| 索 引 号: | 003081168/202603-00043 | 信息分类: | 行政执法公示 |
| 发布机构: | 当涂县卫健委 | 文 号: | 无 |
| 成文日期: | 名 称: | 当涂县卫生健康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 |
| 关 键 词: | 裁量基准 | ||
| 索 引 号: | 003081168/202603-00043 |
| 信息分类: | 行政执法公示 |
| 发布机构: | 当涂县卫健委 |
| 文 号: | 无 |
| 成文日期: | |
| 名 称: | 当涂县卫生健康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
| 关 键 词: | 裁量基准 |
现将《马鞍山市卫生计生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马鞍山市卫生计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马鞍山市卫生计生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卫生计生行政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执行卫生计生法律、法规、规章,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与《马鞍山市卫生计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以下简称《基准》)配套实施。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卫生计生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对违反卫生计生管理秩序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的权限。
本办法所称卫生计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是指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结合行政执法工作实践,对法律、法规、规章中的行政处罚裁量的适用条件、适用情形、处罚结果等予以量化而形成的具体标准。
第四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公平公正、过罚相当、综合裁量、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对于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或者相似的违法行为,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相同或者相当。
第六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裁量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依据《基准》确定的处罚阶次执行。
第七条 确定裁量权处罚标准,应当根据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消除违法行为后果或影响等因素,以及法定从轻、减轻、从重等情形确定。
第八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否给予行政处罚;
(二)对情节轻重的认定;
(三)确定行政处罚的具体种类;
(四)确定行政处罚的具体额度;
(五)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限。
第九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避免以下行为:
(一)滥用职权、宽严失度的;
(二)违背社会常理、公序良俗的;
(三)对相同情况给予不同处罚的;
(四)主要事实不清的;
(五)适用法律错误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对应阶次范围内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情况的;
(二)主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违法行为;或主动配合执法人员查处其他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四)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对应阶次范围内从重处罚:
(一)曾因相同或类似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二)抗拒检查、暴力抗法等妨碍公务行为的;
(三)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
(四)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五)对检举人、举报人、证人、鉴定人或执法人员实施打击报复的;
(六)违法行为被新闻媒体曝光,社会影响恶劣的;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减轻、从轻、从重的情形,应当在执法文书中载明。
本办法中所称减轻,是指在一种行政处罚种类允许幅度的最低限度以下予以处罚。
本办法中所称从轻,是指在一种行政处罚种类允许的幅度内选择较低限度予以处罚。
本办法中所称从重,是指在一种行政处罚种类允许的幅度内选择最高限度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行政管理相对人同时具有两个以上从重情节、且不具有从轻情节的,应当按照最高处罚幅度实施处罚;同时具有两个以上从轻情节、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按照最低处罚幅度实施处罚;同时具有从重、从轻情节的,应当综合考虑,根据主要情节实施处罚。
第十四条 既可以实施单处处罚也可以实施并处处罚的违法行为,属于轻微违法行为和一般违法行为的,可以实施单处的处罚方式;属于严重违法行为的,优先适用并处的处罚方式。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并处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对未改正违法行为而给予处罚的,应当要求限期改正。对在限期内未改正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较重阶次的处罚。
责令改正的具体期限,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根据具体情况确定,但最多不能超过1个月。
第十六条 行使卫生计生行政处罚裁量权,在适用法律时应当遵守以下原则:
(一)行政管理相对人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两个以上层级不同的法律规范,相互之间不抵触的,可以适用层级效力低的法律规范;相互之间规定不一致的,应当适用层级效力高的法律规范。
(二)行政管理相对人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两个以上层级相同的法律规范,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适用。
(三)国家对法律、法规、规章的适用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行使裁量权时,应当听取行政管理相对人的陈述申辩,对其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行政管理相对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内设的法制机构、执法监察机构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对案件重新进行调查取证,并重新作出行政处罚的建议:
(一)违反法定回避制度的;
(二)违法进行调查取证的;
(三)拒绝听取当事人陈述或者申辩的;
(四)未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权利的。
第十九条 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通过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及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等方式对所辖县区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行使裁量权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责令改正。
行使卫生计生行政处罚裁量权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行政处罚权的,视情节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调离岗位或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马鞍山市卫生计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
一、医疗服务监督管理类
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处罚阶次 |
裁量情形与后果 |
处罚标准 |
|
1 |
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 |
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因擅自执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 门处罚; (二) 擅自执业的人员为非卫生技术 专业人员; (三) 擅自执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 (四) 给患者造成伤害; (五) 使用假药、劣药蒙骗患者; (六) 以行医为名骗取患者钱物; (七)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 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
1 |
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且无《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第(一)至(七)项规定情形的。 |
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
|
2 |
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且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第(一)至(七)项规定情形之一的。 |
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罚款。 |
|||
|
3 |
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且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第(一)至(七)项规定情形2种以上(含2种)情形的。 |
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以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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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医疗机构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 |
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拒不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对不按期办理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又不停止诊疗活动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在限期内仍不办理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
|
本条不划分裁量阶次, 在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期满后不办理校验仍从事诊疗活动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
3 |
医疗机构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 |
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九条: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 出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 转让或者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是以营利为目的; (三) 受让方或者承借方给患者造成伤害; (四) 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给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 (五)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
1 |
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且无《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九条规定情形的 |
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
|
2 |
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中一项的 |
没收非法所得, 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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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中2种以上(含2种)情形的。 |
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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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 |
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条:除急诊和急救外,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情节轻微的,处以警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 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下; (二) 给患者造成伤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 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上; (二) 给患者造成伤害; (三)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
1 |
超出登记范围的诊疗科目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1000元以下。 |
警告,并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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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超出登记范围的诊疗科目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
|
警告,并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
|
3 |
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上或给患者造成伤害或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
警告,并处以3000元罚款,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
|
5 |
医疗机构使用非卫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 |
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任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 任用两名以上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 (二) 任用的非卫生技术人员给患者造成伤害。 医疗机构使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的,按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处理。 |
1 |
任用1名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的。 |
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
|
2 |
任用2名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的 |
处以3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
|
3 |
a、任用3名以上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的 b、任用的非卫生技术人员给患者造成伤害的 |
处以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
|
6 |
医疗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
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对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处以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二条: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情节轻微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 出具虚假证明文件造成延误诊治的; (二) 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给患者精神造成伤害的; (三) 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 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给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
1 |
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情节轻微的 |
警告,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
2 |
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
警告,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
|
7 |
医疗机构违反《医疗广告管理办法》发布医疗广告的
|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发布医疗广告,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诊疗科目,直至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1 |
情节轻微,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
警告。 |
|
2 |
情节严重 |
由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给予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诊疗科目,直至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2、《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
|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处罚阶次 |
裁量情形与后果 |
处罚标准 |
|
8 |
医师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三十七条: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
1 |
造成人身明显损害或不良社会影响等后果的 |
警告。 |
|
2 |
造成患者轻度残疾、中度残疾、器官组织功能障碍或严重社会影响等后果的 |
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 |
|||
|
3 |
造成患者重度残疾、死亡或恶劣社会影响等后果的或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技术操作规范,经行政处罚仍不改正,再次违反; |
吊销执业证书。 |
|||
|
9 |
医师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三十七条: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
1 |
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或不良社会影响等后果的 |
警告。 |
|
2 |
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患者轻度残疾、中度残疾、器官组织功能障碍的或严重社会影响等后果的 |
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 |
|||
|
3 |
由于严重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患者重度残疾、死亡或恶劣社会影响等后果的, |
吊销执业证书。 |
|||
|
10 |
医师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三十七条: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三)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 |
1 |
|
警告。 |
|
2 |
|
暂停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
|||
|
3 |
|
暂停九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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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
吊销执业证书。 |
|||
|
11 |
医师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三十七条: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
|
1 |
首次发现且情节轻微,未造成后果的 |
警告。 |
|
2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暂停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下执业活动。 |
|||
|
3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责令暂停执业9个月以上1年以下。
|
|||
|
4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吊销其执业证书。 |
|||
|
12 |
医师隐匿、伪造或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
(五)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
1 |
首次发生且情节较轻的 |
警告。 |
|
2 |
首次发生且情节较重的 |
暂停执业6个月以上9个月以下。 |
|||
|
3 |
经处罚再次发现有该行为的 |
暂停执业10个月以上1年以下。 |
|||
|
4 |
造成恶劣影响及其他严重后果的 |
吊销执业证书。 |
|||
|
13 |
医师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 |
(六)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
|
1 |
首次发现医师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但不存在主观故意的 |
警告。 |
|
2 |
医师明知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未经批准仍然使用的 |
暂停执业6个月。 |
|||
|
3
|
经处罚再次发现使用的;给患者造成伤害,或造成传染病传播、医院感染发生的。 |
暂停执业7个月以上 1年以下。
|
|||
|
4 |
造成患者死亡,或造成社会影响或其后果的。 |
吊销执业证书。 |
|||
|
14 |
医师不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 |
(七)不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
|
1 |
首次发生且情节较轻的 |
警告。 |
|
2 |
给患者造成伤害的;或因违反本条款受到警告行政处罚再次违反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暂停执业6个月。 |
|||
|
3
|
造成患者死亡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
暂停执业7个月以上 1年以下。 |
|||
|
4 |
情节后果严重的 |
吊销执业证书。
|
|||
|
15 |
医师未经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
(八)未经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
1 |
首次发现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警告。 |
|
2 |
首次发现但存在或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
暂停执业6个月。 |
|||
|
3 |
经处罚再次发现的;给患者造成伤害的 |
暂停执业7个月以上1年以下。 |
|||
|
4 |
造成患者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
吊销执业证书。 |
|||
|
16 |
医师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三十七条: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 |
1 |
非主观故意导致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 |
警告。 |
|
2 |
故意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 |
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 |
|||
|
3 |
故意泄露患者隐私,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和严重后果的 |
吊销执业证书。 |
|||
|
17 |
医师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三十七条: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
1 |
初次违反本规定且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价值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价值不足1000元的 |
警告。 |
|
2 |
再次违反本规定或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价值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价值1000至5000元的 |
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 |
|||
|
3 |
违反本规定或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价值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价值超过5000元的 |
吊销执业证书。 |
|||
|
18 |
医师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三十七条: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 |
1 |
首次发生且未造成后果的 |
警告。 |
|
2 |
再次发生或造成后果的 |
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 |
|||
|
3 |
造成严重后果的 |
吊销执业证书。 |
|||
|
19 |
医师发生医疗事故或发现传染病疫情,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非正常死亡,医师不按照规定报告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三十七条: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不按照规定报告的。 |
1 |
首次不按规定报告的 |
警告。 |
|
2 |
再次不按规定报告的 |
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 |
|||
|
3 |
不按规定报告,严重影响到医疗事故处理和传染病防治工作的正常开展,或影响事故或疫情等处理的 |
吊销其执业证书。 |
|||
|
20 |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非医师行医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三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 |
执业三个月以下 |
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 |
|
2 |
执业三个月以上 |
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两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 |
|||
|
3
|
曾受过卫生行政处罚的
|
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 |
|||
|
21 |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未依照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的 |
第四十一条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未依照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导致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对该机构的行政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医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在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在三十日内报告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的; (四)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暂停执业活动期满,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 (五)中止医师执业活动满二年的; (六)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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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条不划分裁量阶次,处以警告。 |
3、《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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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处罚阶次 |
裁量情形与后果 |
处罚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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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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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村医师(1)执业活动超出规定的执业范围,或未按照规定进行转诊的;(2)违反规定使用乡村医生基本用药目录以外的处方药品的 |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一)执业活动超出规定的执业范围,或未按照规定进行转诊的 (二)违反规定使用乡村医生基本用药目录以外的处方药品的。 |
1 |
情节轻微的 |
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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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逾期不改正,有《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
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
|||
|
3 |
逾期不改正,情节严重的; |
暂扣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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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乡村医生违反规定出具医学证明,或伪造卫生统计资料的 |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三)违反规定出具医学证明,或伪造卫生统计资料的 |
1 |
情节轻微的; |
警告。 |
|
2 |
逾期不改正的 |
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
|||
|
3 |
逾期不改正,情节严重的; |
暂扣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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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乡村医生发现传染病疫情、中毒事件不按规定报告的 |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四)发现传染病疫情、中毒事件不按规定报告的 |
1 |
情节轻微的; |
警告。 |
|
2 |
逾期不改正; |
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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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逾期不改正,情节严重的; |
暂扣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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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乡村医生违反规定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活动,或重复使用一次性医疗器械和卫生材料的 |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违反规定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活动,或重复使用一次性医疗器械和卫生材料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吊销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
1 |
情节轻微的 |
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
|
2 |
拒不改正的,曾因同一行为被处罚的; |
警告,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
3 |
情节严重的; |
警告,并处1000元罚款,暂扣或吊销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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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乡村医生变更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未办理变更执业注册手续的 |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乡村医生变更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未办理变更执业注册手续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
|
|
本条不划分裁量阶次,处以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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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 |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由发证部门收缴乡村医生执业证书;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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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不划分裁量阶次,收缴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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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乡村医生未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活动的 |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未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以及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 |
没有违法所得的 |
没收药品、医疗器械,并处1000元罚款。 |
|
2 |
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的 |
没收其违法所得以及药品、医疗器械,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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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 |
没收其违法所得以及药品、医疗器械,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4、《护士条例》
|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处罚阶次 |
裁量情形与后果 |
处罚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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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护士的配备数量低于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的;允许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允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的护士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的 |
《护士条例》第二十八条: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和在医疗卫生机构合法执业的护士数量核减其诊疗科目,或者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国家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护士的配备数量低于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的; (二)允许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允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的护士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的。 |
1 |
首次发现的 |
警告。 |
|
2
|
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核减其诊疗科目,或者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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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医疗卫生机构(1)未制定、实施本机构护士在职培训计划或者未保证护士接受培训的;(2)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护士管理职责的 |
《护士条例》第三十条: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一)未制定、实施本机构护士在职培训计划或者未保证护士接受培训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护士管理职责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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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不划分裁量阶次,处以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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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护士在执业活动中(1)发现患者病情危急未立即通知医师的;(2)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或者报告的;(3)泄露患者隐私的;(4)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威胁公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不服从安排参加医疗救护的 |
《护士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护士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护士执业证书: (一)发现患者病情危急未立即通知医师的; (二)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或者报告的; (三)泄露患者隐私的; (四)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威胁公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不服从安排参加医疗救护的。 |
1 |
首次发现且未造成后果的 |
警告。 |
|
2 |
再次发现、情节严重的 |
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护士执业证书。 |
5、《处方管理办法》
|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处罚阶次 |
裁量情形与后果 |
处罚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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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使用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开具处方案 |
《处方管理办法》第八条“经注册的执业医师在执业地点取得相应的处方权。 经注册的执业助理医师在医疗机构开具的处方,应当经所在执业地点执业医师签名或加盖专用签章后方有效” 《处方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及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不得开具处方” 《处方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第 (一)项:“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使用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开具处方的。”
|
1 |
使用1名使用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开具处方的。 |
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
|
2 |
使用2名以上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开具处方. |
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
3 |
使用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开具处方,情节严重的。
|
处以5000元罚款,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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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医疗机构使用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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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方管理办法》 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二)使用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条例第二十八条,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1 |
使用1名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 |
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
|
2 |
使用2名以上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 |
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
3 |
使用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情节严重的。 |
处以5000元罚款,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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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医疗机构使用未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从事处方调剂工作
|
《处方管理办法》 第五十四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三)使用未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从事处方调剂工作的。”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条例第二十八条,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1 |
使用1名未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从事处方调剂工作的。 |
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
|
2 |
使用2名以上未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从事处方调剂工作或给患者造成伤害的。 |
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
3 |
使用未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从事处方调剂工作的,情节严重的。 |
处以5000元罚款,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6、《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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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处罚阶次 |
裁量情形与后果 |
处罚标准 |
|
35 |
会诊邀请超出医疗机构诊疗科目的
|
《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 第十九条“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处理。” 《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得提出会诊邀请:(一)会诊邀请超出本单位诊疗科目。”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1 |
会诊邀请超出医疗机构诊疗科目,情节轻微的 |
警告。 |
|
2 |
A.会诊超出医疗机构诊疗科目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不足三千元的; B.给患者造成伤害。 |
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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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A. 会诊超出医疗机构诊疗科目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上; B.给患者造成伤害; C.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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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以3000元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根据实际情况吊销医疗机构相关诊疗科目或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二、《麻醉药品与精神药品监督管理类》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
|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处罚阶次 |
裁量情形与后果 |
处罚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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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1)未依照规定购买、储存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2)未依照规定保存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专用处方,或者未依照规定进行处方专册登记的;(3)未依照规定报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进货、库存、使用数量的;(4)紧急借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后未备案的;(5)未依照规定销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印鉴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一)未依照规定购买、储存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 (二)未依照规定保存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专用处方,或者未依照规定进行处方专册登记的; (三)未依照规定报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进货、库存、使用数量的; (四)紧急借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后未备案的; (五)未依照规定销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 |
1 |
首次发现且未造成后果的 |
警告。 |
|
2
|
逾期不改正的
|
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
3 |
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
处以1万元罚款,吊销其印鉴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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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造成严重后果的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由其所在医疗机构取消其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
1 |
造成严重后果的 |
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
|
38 |
执业医师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第二类精神药品或者未使用专用处方开具第二类精神药品,造成严重后果的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执业医师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第二类精神药品或者未使用专用处方开具第二类精神药品,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
1 |
造成严重后果的 |
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
|
39 |
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暂停其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 |
未造成后果的 |
警告,暂停其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
|
2 |
造成患者伤害或其他危害后果的 |
警告,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 |
|||
|
3 |
造成患者死亡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
吊销其执业证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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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处方的调配人、核对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对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进行核对,造成严重后果的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三款:处方的调配人、核对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对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进行核对,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
1 |
造成严重后果的 |
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
|
41 |
提供虚假材料、隐瞒有关情况,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资格的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提供虚假材料、隐瞒有关情况,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资格的,由原审批部门撤销其已取得的资格,5年内不得提出有关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申请;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依法吊销其许可证明文件。 |
1 |
情节严重的 |
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
2 |
情节严重且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等后果的 |
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
|
42 |
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案件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或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八十条: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案件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或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上级主管部门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 |
1 |
B.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数量较少; |
警告。 |
|
2 |
A.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数量较多;
|
警告,处以5000元以上 8000元以下罚款。 |
|||
|
3 |
A.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数量巨大;
|
警告,处以8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
|
43 |
依法取得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或者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运输等资格的单位,倒卖、转让、出租、出借、涂改其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许可证明文件的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依法取得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或者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运输等资格的单位,倒卖、转让、出租、出借、涂改其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原审批部门吊销相应许可证明文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 |
未造成危害后果,且情节轻微 |
由原审批部门吊销相应许可证明文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的罚款。 |
|
2 |
造成危害后果的 |
由原审批部门吊销相应许可证明文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3 |
造成重大危害后果的 |
由原审批部门吊销相应许可证明文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三、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与计划生育管理类
1、《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处罚阶次 |
裁量情形与后果 |
处罚标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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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医疗、保健机构或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施行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的,有下列行为之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或者医学技术鉴定的; (二)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 (三)出具本法规定的有关医学证明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四十条: 医疗、保健机构或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1 |
没有违法所得的 |
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
2 |
违法所得3000元以下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万5千元以下罚款。 |
|||||
|
3 |
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
4 |
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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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
|
45 |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出具有关虚假医学证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七条: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出具有关虚假医学证明或者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执业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 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 (一)因延误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给当事人身心健康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出具虚假医学证明的,由医疗保健机构或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决定取消其执业资格。 |
1 |
|
由原发证部门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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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未依法取得有关合格证书,擅自从事助产接生的 |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八条 未依法取得有关合格证书,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医学技术鉴定、施行终止妊娠手术和助产接生,或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医学技术鉴定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制止,并可以给予警告或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 |
无违法所得,且未给患者造成损害的 |
警告。 |
||
|
2 |
违法所得1000元以下 |
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
|
3 |
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 |
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
4 |
违法所得2000元以上。 |
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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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传染病监督管理类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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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处罚阶次 |
裁量情形与后果 |
处罚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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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职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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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一)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职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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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职责的 |
警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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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职责,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
警告、吊销人员的执业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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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报告、通报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二)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报告、通报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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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报告、通报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
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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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
警告,吊销有关人员的执业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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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主动收集传染病疫情信息,或者对传染病疫情信息和疫情报告未及时进行分析、调查、核实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三)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主动收集传染病疫情信息,或者对传染病疫情信息和疫情报告未及时进行分析、调查、核实的 |
1 |
未主动收集传染病疫情信息,或者对传染病疫情信息和疫情报告未及时进行分析、调查、核实的 |
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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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
警告,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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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依据职责及时采取本法规定的措施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四)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依据职责及时采取本法规定的措施的. |
1 |
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依据职责及时采取本法规定的措施的 |
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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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
警告,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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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五)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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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告,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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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
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第(一)项: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的; |
1 |
未按照规定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 |
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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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
警告,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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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
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
1 |
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
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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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
警告,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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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
医疗机构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按照规定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接诊、转诊的,或者拒绝接受转诊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第(三)项: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按照规定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接诊、转诊的,或者拒绝接受转诊的 |
1 |
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按照规定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接诊、转诊的,或者拒绝接受转诊的 |
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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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
警告,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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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
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第(四)项: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的; |
1 |
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的; |
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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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
警告,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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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
未按照规定对医疗器械进行消毒,或者对按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未予销毁,再次使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第(五)项: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未按照规定对医疗器械进行消毒,或者对按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未予销毁,再次使用的; |
1 |
未按照规定对医疗器械进行消毒,或者对按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未予销毁,再次使用的; |
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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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
警告,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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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
在医疗救治过程中未按照规定保管医学记录资料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第(六)项: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在医疗救治过程中未按照规定保管医学记录资料的; |
1 |
在医疗救治过程中未按照规定保管医学记录资料的 |
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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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
警告,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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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
医疗机构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第(七)项: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
1 |
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
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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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
警告,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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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
采供血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条第一款:采供血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采供血机构的执业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 |
采供血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 |
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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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
警告,并可以依法吊销采供血机构的执业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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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
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条第二款: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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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未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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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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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
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
1 |
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 |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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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 |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暂扣或吊销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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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
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的; |
1 |
违反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 |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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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违反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 |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暂扣或吊销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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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医疗机构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 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 对传染病病原体样本未按照 规定进行严格管理, 造成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扩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已取得许可证的,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传染病病原体样本未按照规定进行严格管理,造成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扩散的; |
1 |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未造成后果的 |
警告,已取得许可证的,可以依法暂扣或吊销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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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 |
吊销执业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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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采集、 保藏、 携带、 运输和使用传 染病菌种、 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已取得许可证的,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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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未造成后果的 |
警告, 已 取 得 许 可证 的, 可 以 依 法暂扣或者吊销 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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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 造成 传染病传播、 流行以及其他严重 后果的 |
吊销执业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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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医疗机构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已取得许可证的,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 |
1 |
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 未造成后果的 |
警告, 已 取 得 许 可证 的, 可 以 依 法暂扣或者吊销 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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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 造成传染病传播、 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 |
吊销执业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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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
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水利、 交 通、 旅游、 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 未经卫 生调查进行施工的,或者未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 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 控制措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六条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进行施工的,或者未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据职责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
1 |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 责令改正限期内予以改正的 |
给予 警告,处 五 千元以上三万元 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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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 责令 改正限期后逾期不改正的 |
给予警告,处 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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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
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不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不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 前款所称情节较严重的,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造成甲类传染病、艾滋病、肺炭疽传播危险的; (二)造成除艾滋病、肺炭疽之外的乙、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的; (三)造成传染病菌(毒)种扩散的; (四)造成病人残疾、死亡的; (五)拒绝执行《传染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定,屡经教育仍继续违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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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不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 |
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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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情节较严重的 |
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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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
对被甲类和乙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污染的场所、物品未按照卫生防疫机构的要求实施必要的卫生处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五)对被甲类和乙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污染的场所、物品未按照卫生防疫机构的要求实施必要的卫生处理的; |
1 |
对被甲类和乙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污染的场所、物品未按照卫生防疫机构的要求实施必要的卫生处理 |
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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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情节较严重的 |
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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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
造成传染病的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和致病性微生物扩散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六)造成传染病的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和致病性微生物扩散的; |
1 |
造成传染病的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和致病性微生物扩散 |
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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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情节较严重的 |
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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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
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八)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 |
1 |
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 |
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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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情节较严重的 |
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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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
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故意传播传染病,造成他人感染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九)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故意传播传染病,造成他人感染的; |
1 |
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故意传播传染病,造成他人感染 |
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2 |
情节较严重的 |
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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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
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乙类传染病中艾滋病、肺炭疽病人拒绝进行隔离治疗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十)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乙类传染病中艾滋病、肺炭疽病人拒绝进行隔离治疗的; |
1 |
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乙类传染病中艾滋病、肺炭疽病人拒绝进行隔离治疗 |
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2 |
情节较严重的 |
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85 |
招用流动人员的用工单位,未向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并未采取卫生措施,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十一)招用流动人员的用工单位,未向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并未采取卫生措施,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 |
1 |
招用流动人员的用工单位,未向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并未采取卫生措施,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 |
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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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情节较严重的 |
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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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
违章养犬或者拒绝、阻挠捕杀违章犬,造成咬伤他人或者导致人群中发生狂犬病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十二)违章养犬或者拒绝、阻挠捕杀违章犬,造成咬伤他人或者导致人群中发生狂犬病的。 |
1 |
违章养犬或者拒绝、阻挠捕杀违章犬,造成咬伤他人或者导致人群中发生狂犬病 |
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2 |
情节较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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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2、《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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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处罚阶次 |
裁量情形与后果 |
处罚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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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
医疗卫生机构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
1 |
医疗卫生机构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
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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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医疗卫生机构存在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有上述情形之一的,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处2000-4000元以下罚款。 |
|||
|
3 |
医疗卫生机构存在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和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二种情形同时存在,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处4000-5000元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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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
医疗卫生机构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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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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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医疗卫生机构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 |
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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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医疗卫生机构未对相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紧急处理等知识培训的,有上述情形之一,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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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医疗卫生机构未对相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紧急处理等知识培训的,有上述两种以上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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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
医疗卫生机构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 |
1 |
医疗卫生机构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 |
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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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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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 |
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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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
医疗卫生机构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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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有下列情形之一: A.医疗卫生机构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B.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登记资料不全的或保存资料不齐全的。 |
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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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经责令限期改正,医疗卫生机构有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情形之一,仍逾期不改正的 |
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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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经责令限期改正,仍逾期不改正的,医疗卫生机构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登记资料不全,也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
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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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
医疗卫生机构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 |
1 |
医疗卫生机构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 |
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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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 |
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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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 |
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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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
医疗卫生机构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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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仅对自行建有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医疗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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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医疗卫生机构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
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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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经责令限期改正,医疗卫生机构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但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逾期不改正的。 |
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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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经责令限期改正,医疗卫生机构仍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的,逾期不改正的。 |
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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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
医疗卫生机构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及时收集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并按照类别分置于防渗漏、防锐器穿透的专用包装物或者密闭的容器内。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二)项: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相关法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技术规范(试行)》(环发[2003]206号)第二章 |
1 |
首次发现有1处医疗废物未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 |
警告,可根据情况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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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有2至4处医疗废物未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
警告,可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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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有4处以上医疗废物未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 |
警告,可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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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逾期不改正的,有1处医疗废物未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 |
警告,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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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a.逾期不改正的,有2处以上医疗废物未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b.造成医疗废物流失或感染事故的 c.多次查处,拒不改正的, |
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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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 |
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卫生要求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一)项: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医疗废物暂时贮存地点、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卫生要求的; |
1 |
首次发现的 |
警告,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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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再次发现的 |
警告,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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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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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告,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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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 |
医疗卫生机构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十八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使用防渗漏、防遗撒的专用运送工具,按照本单位确定的内部医疗废物运送时间、路线,将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至暂时贮存地点。运送工具使用后应当在医疗卫生机构内指定的地点及时消毒和清洁。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四十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使用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不符合要求的。 |
1 |
首次发现的,无专用医疗废物运送工具的 |
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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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首次发现的,专用运送工具不符合标准的 |
警告,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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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逾期不改正的,再次发现的 |
警告,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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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逾期不改正的,再次发现的并造成危害后果的 |
警告,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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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 |
医疗卫生机构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禁止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禁止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禁止在非收集、非暂时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禁止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医疗卫生机构内丢弃医疗废物和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相关条文释义:医疗废物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 暂时贮存:指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处置单位将运达的医疗废物存放于本单位内符合特定要求的专门场所和设施内的过程。 |
1 |
不符合《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①禁止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②禁止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③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中1种情形; |
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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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不符合《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①禁止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②禁止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③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中2种情形的; |
警告,并处以8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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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逾期不改正的,不符合《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①禁止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②禁止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③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中1种情形的, |
警告,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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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逾期不改正的,不符合《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①禁止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②禁止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③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中2种或3种情形的, |
警告,处以20000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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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造成传染病传播的 |
处以30000元罚款,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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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 |
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按照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 |
1 |
未按照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排放时间不足3个月的,已改正的;或未能按照规定严格消毒处理即排入医疗卫生机构内的污水处理系统的 |
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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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未按照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排放时间在3至6个月的,已改正的;或参照《医疗机构水污染排放标准》(GB18466-2005)的要求的监测频次进行监测的 |
警告,处以6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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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未按照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排放时间超过6个月,已改正的;或未消毒处理而直接排入医疗卫生机构内的污水处理系统的;或未按照《医疗机构水污染排放标准》(GB18466-2005)的要求的监测频次开展监测的 |
警告,处以8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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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未按照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排放时间3个月以下,逾期不改正的 |
警告,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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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未按照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排放时间 3个月以上,逾期不改正的 |
警告,处以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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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造成传染病传播的 |
处以30000元罚款,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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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
医疗卫生机构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
1 |
对收治的丙类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已改正的 |
警告,处以5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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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对收治的除非典、脊髓灰质炎病毒、肺炭疽之外的乙类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已改正的 |
警告,处以6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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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对收治的甲类传染病、非典、脊髓灰质炎病毒、肺炭疽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已改正的 |
警告,处以8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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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对收治的丙类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逾期不改正的 |
警告,处以1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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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对收治的甲、乙类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逾期不改正的 |
警告,处以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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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造成传染病传播的 |
处以30000元罚款,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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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 |
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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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 |
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1万5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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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的 |
警告,处以1万5千元以上2万5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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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既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也未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 |
警告,处以2万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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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造成传染病传播的 |
警告,处以30000元罚款,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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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 |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 |
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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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拒不改正的 |
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执业许可证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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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 第四十五条: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 |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 |
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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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逾期不改正的 |
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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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逾期不改正的,造成传染病传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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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 |
3、《消毒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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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
医疗卫生机构未建立消毒管理组织,制定消毒管理制度,执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定期开展消毒与灭菌效果检测工作的 |
《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消毒管理办法》第四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消毒管理组织,制定消毒管理制度,执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定期开展消毒与灭菌效果检测工作。 |
1 |
未建立消毒管理组织,或未制定消毒管理制度的 |
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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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未执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或未定期开展消毒与灭菌效果检测工作的 |
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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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造成10例以下感染性疾病暴发的 |
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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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造成10例以上感染性疾病暴发的 |
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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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
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未接受消毒技术培训、掌握消毒知识,并且未按规定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的 |
《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消毒管理办法》第五条: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接受消毒技术培训、掌握消毒知识,并按规定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 |
1 |
医疗卫生机构未开展消毒技术培训,或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未掌握消毒知识的 |
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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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医疗卫生机构未执行消毒隔离制度的 |
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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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造成10例以下感染性疾病暴发的 |
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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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造成10例以上感染性疾病暴发的 |
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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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
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进入人体组织或无菌器官的医疗用品未达到灭菌要求,各种注射、穿刺、采血器具未一人一用一灭菌的,或接触皮肤、粘膜的器械和用品未达到消毒要求的,或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用后未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
《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消毒管理办法》第六条: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进入人体组织或无菌器官的医疗用品必须达到灭菌要求。各种注射、穿刺、采血器具应当一人一用一灭菌。凡接触皮肤、粘膜的器械和用品必须达到消毒要求。 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用后应当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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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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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 |
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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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造成5例以下感染性疾病暴发的 |
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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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造成5例以上感染性疾病暴发的 |
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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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
医疗卫生机构购进消毒产品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
《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消毒管理办法》第七条:医疗卫生机构购进消毒产品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
1 |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 |
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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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造成5例以下感染性疾病暴发的 |
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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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造成5例以上感染性疾病暴发的 |
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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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
医疗卫生机构的环境、物品不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排放废弃的污水、污物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运送传染病病人及其污染物品的车辆、工具未随时进行消毒处理的 |
《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消毒管理办法》第八条:医疗卫生机构的环境、物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排放废弃的污水、污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运送传染病病人及其污染物品的车辆、工具必须随时进行消毒处理。 |
1 |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 |
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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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情节恶劣的,造成5例以下感染性疾病暴发的 |
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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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造成5例以上感染性疾病暴发的 |
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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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
医疗卫生机构发生感染性疾病暴发、流行时,未及时报告当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并采取有效消毒措施的 |
《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消毒管理办法》第九条:医疗卫生机构发生感染性疾病暴发、流行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并采取有效消毒措施。 |
1 |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 |
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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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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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5例以下感染性疾病暴发的 |
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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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造成5例以上感染性疾病暴发的 |
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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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
消毒产品的命名、标签(含说明书)不符合卫生部的有关规定的,或消毒产品的标签(含说明书)和宣传内容不真实,出现或暗示对疾病的治疗效果的 |
《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消毒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消毒产品的命名、标签(含说明书)应当符合国家卫生计生部门的有关规定。 消毒产品的标签(含说明书)和宣传内容必须真实,不得出现或暗示对疾病的治疗效果。 |
1 |
生产企业生产经营的消毒产品的命名、标签(含说明书)不符合卫生部的有关规定的 |
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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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消毒产品的标签(含说明书)和宣传内容不真实,或出现、暗示对疾病的治疗效果的 |
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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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经营单位违规宣传经营的消毒产品的 |
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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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 |
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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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 |
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消毒产品的 |
《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消毒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消毒产品: (一)无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或新消毒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 (二)产品卫生安全评价不合格或产品卫生质量不符合要求的。 |
1 |
经营无卫生许可证、产品备案凭证或卫生许可批件的消毒产品,或经营卫生质量不符合要求的消毒产品的 |
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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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无证生产消毒产品,或生产卫生质量不符合要求的消毒产品的 |
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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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造成10例以下感染性疾病暴发的 |
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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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造成10例以上感染性疾病暴发的 |
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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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 |
消毒后的物品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的 |
《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消毒服务机构消毒后的物品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发生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
1 |
消毒服务机构消毒后的物品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 |
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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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情节严重的,造成10例以下感染性疾病暴发的 |
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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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情节严重的,造成10例以上感染性疾病暴发的 |
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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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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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 |
未按照使用计划将第一类疫苗分发到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乡级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疫苗购进、储存、分发、供应记录;接收或者购进疫苗时未依照规定索要温度监测记录,接收、购进不符合要求的疫苗,或者未依照规定报告的;乡级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第一类疫苗分发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村医疗卫生机构的 |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至降级的处分: (一)未按照使用计划将第一类疫苗分发到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乡级医疗卫生机构的; (二)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疫苗购进、储存、分发、供应记录的; (三)接收或者购进疫苗时未依照规定索要温度监测记录,接收、购进不符合要求的疫苗,或者未依照规定报告的。 乡级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第一类疫苗分发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村医疗卫生机构的,依照前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
1 |
未按照使用计划将第一类疫苗分发到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乡级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疫苗购进、储存、分发、供应记录;接收或者购进疫苗时未依照规定索要温度监测记录,接收、购进不符合要求的疫苗,或者未依照规定报告的;乡级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第一类疫苗分发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村医疗卫生机构的 |
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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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 |
接种单位未依照规定索要温度监测记录,接收、购进不符合要求的疫苗,或者未依照规定报告的 |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至降级的处分,对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执业活动: (一)接收或者购进疫苗时未依照规定索要温度监测记录,接收、购进不符合要求的疫苗,或者未依照规定报告的; |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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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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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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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造成不良后果的 |
警告,暂停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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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 |
建立并保存真实、完整的疫苗接收或者购进记录的 |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对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执业活动: (二)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真实、完整的疫苗接收或者购进记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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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建有并保存疫苗接收、购进记录,但记录不完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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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告,暂停3个月以上4个月以下的执业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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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建有并保存疫苗接收、购进记录,但记录不真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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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告,暂停4个月以上5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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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未建立疫苗接收或未建立购进记录或者虚报、瞒报、伪造或者故意毁坏预防接种记录、数据的。 |
警告,暂停5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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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 |
接种单位未在其接种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第一类疫苗的品种和接种方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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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对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执业活动: (三)未在其接种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第一类疫苗的品种和接种方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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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对第一类疫苗的品种和接种方法已进行公示,但公示位置不显著的,已经改正的 |
警告
|
|
2 |
对第一类疫苗的品种和接种方法已进行公示,但公示疫苗的品种和接种方法内容不全的 |
警告,暂停3个月以上4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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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对第一类疫苗的品种和接种方法未进行公示的 |
警告,暂停4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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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 |
接种单位医疗卫生人员在接种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告知、询问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有关情况的 |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对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执业活动: (四)医疗卫生人员在接种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告知、询问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有关情况的;
|
1 |
未告知所接种疫苗的品种、作用、禁忌、不良反应以及注意事项的 |
警告,暂停3个月以上4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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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未询问受种者的健康状况以及是否有接种禁忌等情况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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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告,暂停4个月以上5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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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给受种者造成损害后果的 |
警告,暂停5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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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 |
接种单位实施预防接种的医疗卫生人员未依照规定填写并保存接种记录的 |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对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执业活动: (五)实施预防接种的医疗卫生人员未依照规定填写并保存接种记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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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实施预防接种的医疗卫生人员未依照规定填写并保存接种记录,涉及10人次以下的 |
警告,暂停3个月以上4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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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涉及11至20人次的 |
警告,暂停4个月以上5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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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涉及20人次以上的 |
警告,暂停5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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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 |
接种单位未依照规定对接种疫苗的情况进行登记并报告的 |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对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执业活动: (六)未依照规定对接种疫苗的情况进行登记并报告的。 |
1 |
未依照规定对接种疫苗的情况进行登记并报告,涉及10人次以下的 |
警告,暂停3个月以上4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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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涉及11至20人次的 |
警告,暂停4个月以上5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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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涉及20人次以上的 |
警告,暂停5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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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 |
违反《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规定发布接种第二类疫苗的建议信息的 |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布接种第二类疫苗的建议信息的,由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通过大众媒体消除影响,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 |
发布1种第二类疫苗接种的建议信息,且没有违法所得的 |
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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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发布2种第二类疫苗接种的建议信息,或违法所得3000元以下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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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发布2种以上第二类疫苗接种的建议信息,或屡次发布,或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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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 |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通过省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采购疫苗的;违反本条例规定,从疫苗生产企业、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第二类疫苗的;接种疫苗未遵守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的;发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未依照规定及时处理或者报告的;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未依照规定对包装无法识别、超过有效期、脱离冷链、经检验不符合标准、来源不明的疫苗进行登记、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记录销毁情况的。 |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至撤职的处分;造成受种者人身损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开除的处分,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未通过省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采购疫苗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从疫苗生产企业、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第二类疫苗的; (三)接种疫苗未遵守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的; (四)发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未依照规定及时处理或者报告的; (五)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 (六)未依照规定对包装无法识别、超过有效期、脱离冷链、经检验不符合标准、来源不明的疫苗进行登记、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记录销毁情况的。 |
1 |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通过省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采购疫苗的;违反本条例规定,从疫苗生产企业、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第二类疫苗的;接种疫苗未遵守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的;发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未依照规定及时处理或者报告的;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未依照规定对包装无法识别、超过有效期、脱离冷链、经检验不符合标准、来源不明的疫苗进行登记、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记录销毁情况的。 |
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2 |
造成受种者人身损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
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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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 |
未经卫生主管部门依法指定擅自从事接种工作的 |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未经卫生主管部门依法指定擅自从事接种工作的,由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持有的疫苗的,没收违法持有的疫苗;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 |
1 |
未经卫生主管部门依法指定擅自从事接种工作的 |
给予警告;有违法持有的疫苗的,没收违法持有的疫苗;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121 |
卫生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 |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卫生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没收违法持有的疫苗,并处违法持有的疫苗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1 |
卫生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 |
没收违法持有的疫苗,并处违法持有的疫苗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5、《血吸虫病防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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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处罚阶次 |
裁量情形与后果 |
处罚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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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 |
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进行施工的,或者未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六条 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进行施工的,或者未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据职责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二、《血吸虫病防治条例》第五十条:建设单位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事先提请省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卫生调查,或者未根据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血吸虫病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据职责权限,责令停建、关闭;造成血吸虫病疫情扩散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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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未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 |
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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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逾期不改正的 |
警告,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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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逾期不改正,造成危害后果的 |
警告,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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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 |
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因生产、工作必须接触疫水的人员采取防护措施,或者未定期组织进行血吸虫病的专项体检的 |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农业或者兽医、水利、林业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和物品;造成血吸虫病疫情扩散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因生产、工作必须接触疫水的人员采取防护措施,或者未定期组织进行血吸虫病的专项体检的; |
1 |
未按照规定对因生产、工作必须接触疫水的人员采取防护措施或者未定期组织进行血吸虫病的专项体检,涉及5人次以下的 |
警告;没收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和物品;处以1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
|
2 |
涉及6至10人次的 |
警告;没收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和物品;处以4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 |
|||
|
3 |
涉及10人次以上,或造成血吸虫病疫情扩散的 |
警告;没收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和物品;处以7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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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 |
对政府有关部门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不予配合的 |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农业或者兽医、水利、林业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和物品;造成血吸虫病疫情扩散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二)对政府有关部门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不予配合的;
|
1 |
已及时改正的 |
警告;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收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和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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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逾期改正的 |
警告;对个人处以200以上35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4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没收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和物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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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拒不改正或造成血吸虫病疫情扩散的 |
警告;对个人处以3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7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没收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和物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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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 |
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药物杀灭钉螺的 |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农业或者兽医、水利、林业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和物品;造成血吸虫病疫情扩散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三)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药物杀灭钉螺的; |
1 |
首次违反且已及时改正的 |
警告;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收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和物品 |
|
2 |
再次违反或未及时改正的 |
警告;对个人处以200以上35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4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没收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和物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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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多次违反或拒不改正或造成血吸虫病疫情扩散的 |
警告;对个人处以3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7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没收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和物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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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 |
引种在有钉螺地带培育的芦苇等植物或者农作物的种子、种苗等繁殖材料的 |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农业或者兽医、水利、林业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和物品;造成血吸虫病疫情扩散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四)引种在有钉螺地带培育的芦苇等植物或者农作物的种子、种苗等繁殖材料的; |
1 |
引种在有钉螺地带培育的芦苇等植物或者农作物的种子、种苗等繁殖材料,引种面积100平方米以下的 |
警告;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收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和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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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引种面积100以上500平方米以下的 |
警告;对个人处以200以上35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4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没收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和物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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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引种面积500平方米以上或造成血吸虫病疫情扩散的 |
警告;对个人处以3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7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没收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和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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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7 |
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施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粪便的 |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农业或者兽医、水利、林业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和物品;造成血吸虫病疫情扩散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五)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施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粪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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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施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粪便涉及面积不足5亩的 |
警告;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收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和物品 |
|
2 |
涉及面积在5至10亩的 |
警告;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35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4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没收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和物品 |
|||
|
3 |
涉及面积超过10亩或造成血吸虫病疫情扩散的 |
警告;对个人处以3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7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没收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和物品 |
6、《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处罚阶次 |
裁量情形与后果 |
处罚标准 |
|
128 |
医疗机构未依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五十条: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 |
1 |
未依照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 |
警告 |
|
2 |
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 |
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
|
129 |
医疗机构未依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的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 |
1 |
未依照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 |
警告 |
|
2 |
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 |
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
|
130 |
医疗机构未依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的规定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五十条第(三)项: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 |
1 |
未依照规定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 |
警告 |
|
2 |
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 |
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
|
131 |
医疗机构拒绝接诊病人的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五十条第(四)项: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拒绝接诊病人的; |
1 |
拒绝接诊病人的 |
警告 |
|
2 |
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 |
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
|
132 |
医疗机构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调度的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五十条第(五)项: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调度的。 |
1 |
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调度的 |
警告 |
|
2 |
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 |
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7、《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处罚阶次 |
裁量情形与后果 |
处罚标准 |
|
133 |
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传染病病原体样本未按照规定进行严格管理,造成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扩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已取得许可证的,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传染病病原体样本未按照规定进行严格管理,造成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扩散的。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六十条: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 (一)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的; (二)未向原批准部门报告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的; (三)未依照规定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或者对所采集样本的来源、采集过程和方法等未作详细记录的; (四)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实验室未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备案的; (五)未依照规定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或者工作人员考核不合格允许其上岗,或者批准未采取防护措施的人员进入实验室的; (六)实验室工作人员未遵守实验室生物安全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 (七)未依照规定建立或者保存实验档案的; (八)未依照规定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备案的。 |
1 |
已经改正的 |
警告 |
|
2 |
逾期不改正的 |
警告,暂扣许可证 |
|||
|
3 |
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 |
警告,吊销许可证,并可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 |
|||
|
134 |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已取得许可证的,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 |
1 |
已经改正的 |
警告 |
|
2 |
逾期不改正的 |
警告,已取得许可证的,依法暂扣许可证 |
|||
|
3 |
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 |
警告,吊销许可证,并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 |
五、血液监督管理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血站管理办法》、《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
|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 律 依 据 |
处罚阶次 |
情形与后果 |
处 罚 标 准 |
|
135 |
未经批准,擅自设置血站,开展采供血活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十八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血站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非法采集血液,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献血法》第十八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血站,开展采供血活动的;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第二十五条:医疗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三)擅自采供血。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 |
已设置采血场所、人员或设备,或组织招募献血者,尚未采集供应血液的 |
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2 |
已采集血液,尚未供应临床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
|||
|
3 |
已采集血液,并供应临床;或血液采集过程严重违反质量管理要求;或有严重血液安全隐患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
136 |
已被注销的血站,仍开展采供血活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十八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血站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非法采集血液,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献血法》第十八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已被注消的血站,仍开展采供血活动的; |
1 |
注销后继续开展宣传、招募等活动,未采集血液 |
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
|
2 |
注销后继续采集血液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
|||
|
3 |
注销后继续采集血液,拒不改正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
137 |
已取得设置批准但尚未取得《血站执业许可证》即开展采供血活动,或者《血站执业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再次登记仍开展采供血活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十八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血站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非法采集血液,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献血法》第十八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已取得设置批准但尚未取得《血站执业许可证》即开展采供血活动,或者《血站执业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再次登记仍开展采供血活动的; |
1 |
首次发现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
|
2 |
再次发现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
3 |
拒不改正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
138 |
租用、借用、出租、出借、变造、伪造《血站执业许可证》开展采供血活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十八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血站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第(四)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非法采集血液,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献血法》第十八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租用、借用、出租、出借、变造、伪造《血站执业许可证》开展采供血活动的。” |
1 |
出租、出借《血站执业许可证》 |
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
|
2 |
租用、借用、变造、伪造《血站执业许可证》开展采供血活动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
|||
|
3 |
再次发现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
139 |
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 |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十八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 《血站管理办法》第六十条血站出售无偿献血血液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献血法》第十八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第二十四条 血站不得有下列行为:(二)出售无偿献血血液的。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其违法所得,可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二)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 |
首次发现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2 |
再次发现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
3 |
向1个以上单位或自然人出售血液,或拒不改正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
140 |
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或以暴力、威胁方法强迫他人出卖血液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十八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第二十八条: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或以暴力、威胁方法强迫他人出卖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 |
首次发现的,无违法所得 |
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
|
2 |
再次发现的,或有违法所得 |
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
|||
|
3 |
组织卖血2人次以上;或组织卖血非法获利累计2000元以上;或组织未成年人卖血;或以暴力、威胁等方法强迫他人出卖血液的;或造成传染病传播或人身伤害等严重后果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
141 |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二十条: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血站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
1 |
首次发现,非批量发生的 |
警告,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
|
2 |
逾期未改正,或批量发生的 |
警告,处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 |
|||
|
3 |
导致临床用血变质或者受到污染,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
警告,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
142 |
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二十一条:血站违反本法的规定,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限期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将不合格血液供给医疗机构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收缴其许可证,责令其对已产生或可能产生的不良后果采取补救措施,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血站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血站违反规定,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限期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血站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第(七)项:血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违反输血技术操作规程、有关质量规范和标准的。 |
1 |
非批量发生,一般性指标不符合国家标准 |
警告 |
|
2 |
批量发生的;或者未进行血液检测、血液检测指标不合格的;或者导致严重后果的; |
收缴执业许可证 |
|||
|
143 |
擅自与外地调剂血液的 |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擅自与外地调剂血液的,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其违法所得; |
1 |
擅自与外地调剂血液 |
没收违法所得 |
|
144 |
医疗机构从非指定的血站取得血液;
|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第二十五条:医疗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非指定的血站取得血液;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医疗机构使用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血站供应的血液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1 |
首次发现的,供应血液的血站具备采供血合法资质 |
警告 |
|
2 |
再次发现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2万元以下罚款 |
|||
|
3 |
拒不改正的;或供应血液的血站不具备合法采供血资质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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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5 |
医疗机构违规开展应急用血采血。 |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关于应急用血采血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边远地区医疗机构临床用血保障工作,科学规划和建设中心血库与储血点。 医疗机构应当制订应急用血工作预案。为保证应急用血,医疗机构可以临时采集血液,但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危及患者生命,急需输血; (二)所在地血站无法及时提供血液,且无法及时从其他医疗机构调剂血液,而其他医疗措施不能替代输血治疗; (三)具备开展交叉配血及乙型肝炎病毒表面抗原、丙型肝炎病毒抗体、艾滋病病毒抗体和梅毒螺旋体抗体的检测能力; (四)遵守采供血相关操作规程和技术标准。 医疗机构应当在临时采集血液后10日内将情况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
1 |
医疗机构未制订应急用血工作预案;或应急采集血液后未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
警告 |
|
2 |
应急采血未满足临时采集血液第(一)项或第(二)项条件; |
警告,处2万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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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应急采血未满足临时采集血液第(一)项或第(二)项条件,同时未满足第(三)项或第(四)项条件 |
警告,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
146 |
冒用、借用、租用献血证件的 |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第三十三条:冒用、借用、租用献血证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其献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1 |
无违法所得的 |
没收献血证,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
2 |
有违法所得的 |
没收献血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
147 |
医疗机构违反《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 |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进行通报批评,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设立临床用血管理委员会或者工作组的; (二)未拟定临床用血计划或者一年内未对计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和考核的; (三)未建立血液发放和输血核对制度的; (四)未建立临床用血申请管理制度的; (五)未建立医务人员临床用血和无偿献血知识培训制度的; (六)未建立科室和医师临床用血评价及公示制度的; (七)将经济收入作为对输血科或者血库工作的考核指标的; (八)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 |
1 |
首次发现,具有第三十五条所列一项情形 |
警告 |
|
2 |
再次发现的;或同时具有第三十五条所列两项情形 |
警告,处2万元以下罚款 |
|||
|
3 |
拒不改正的;或同时具有第三十五条所列三项或三项以上情形 |
警告,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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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8 |
血站违反《血站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规定 |
《血站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 血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超出执业登记的项目、内容、范围开展业务活动的;(二)工作人员未取得相关岗位执业资格或者未经执业注册而从事采供血工作的;(三)血液检测实验室未取得相应资格即进行检测的; (四)擅自采集原料血浆、买卖血液的;(五)采集血液前,未按照国家颁布的献血者健康检查要求对献血者进行健康检查、检测的;(六)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血液以及超量、频繁采集血液的;(七)违反输血技术操作规程、有关质量规范和标准的;(八)采血前未向献血者、特殊血液成分捐赠者履行规定的告知义务的;(九)擅自涂改、毁损或者不按规定保存工作记录的;(十)使用的药品、体外诊断试剂、一次性卫生器材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十一)重复使用一次性卫生器材的;(十二)对检测不合格或者报废的血液,未按有关规定处理的;(十三)未经批准擅自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调配血液的;(十四)未经批准向境外医疗机构提供血液或者特殊血液成分的;(十五)未按规定保存血液标本的;(十六)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等特殊血站违反有关技术规范的。 血站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卫生行政部门在行政处罚的同时,可以注销其《血站执业许可证》。 |
|
未产生不良后果 |
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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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拒不改正的,或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
注销《血站执业许可证》 |
六、职业卫生防治管理类
《职业病防治法》、《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
|
序号 |
违 法 行为 |
法 律 依 据 |
处罚阶次 |
裁量情形与后果 |
处罚标准 |
|
149 |
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 |
(1)《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四条: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2)《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职业病诊断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3)《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职业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
1 |
查出2名及以下职业病病人或疑似职业病病人未及时报告 |
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
|
2 |
查出3名及以上职业病病人或疑似职业病病人未及时报告 |
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3 |
弄虚作假的 |
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150 |
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 |
(1)《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九条: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或者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2)《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病诊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3)《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
1 |
没有违法所得 |
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 |
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3 |
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
|
4 |
违法所得二万元以上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
|||
|
151 |
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超出批准 范围从事职业健康检 查、职业病诊断的,或不按照本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或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
(1)《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条: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认可或者批准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超出资质认可或者批准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二)不按照本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2)《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职业病诊断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罚:(一)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职业病诊断的;(二)不按照本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3)《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理:(一)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职业健康检查的;(二)不按照本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
1 |
没有违法所得 |
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 |
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以上二万以下的罚款。 |
|||
|
3 |
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
|
4 |
违法所得二万元以上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取消相应的资质。 |
|||
|
152 |
职业病诊断机构未建立健全职业病诊断管理制度的,或不按照规定向劳动者公开职业病诊断程序的,或泄露劳动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或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的。 |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职业病诊断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职业病诊断管理制度; (二)不按照规定向劳动者公开职业病诊断程序; (三)泄露劳动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
1 |
首次发现 |
责令限期改正 |
|
2 |
逾期不改正的,有情形之一的; |
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3 |
逾期不改正的,有情形之二项以上的; |
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153 |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未指定主检医师或者指定的主检医师未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或未建立职业健康检查档案的,或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指定主检医师或者指定的主检医师未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 (二)未建立职业健康检查档案的; (三)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的。 |
1 |
首次发现的 |
警告 |
|
2 |
逾期不改正的,有情形之一的; |
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3 |
逾期不改正的,有情形之二项以上的; |
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154 |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出租、出借《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资质批准证书》的 |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出租、出借《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资质批准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伪造、变造或者买卖《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资质批准证书》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 |
出租、出借《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资质批准证书》,无获利的。 |
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 |
出租、出借《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资质批准证书》,获利一万元以下的。 |
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3 |
出租、出借《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资质批准证书》,获利一万元以上的。 |
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七、放射卫生监督管理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处罚阶次 |
裁量情形与后果 |
处罚标准 |
|||
|
155 |
医疗机构违反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竣工验收有关规定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七条: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 (二)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未按照规定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开工建设的; (三)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四)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或者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 (五)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 (六)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和使用前,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验收合格的。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四十条:医疗机构违反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竣工验收有关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
1 |
首次发现具有第六十九条所列情形的 |
警告 |
|||
|
2 |
具有第六十九条所列情形,所涉及放射诊疗设备为3台以下的,3个月内不改正的; |
处以十万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
||||||
|
3 |
具有第六十九条所列情形,所涉及放射诊疗设备为3台以下的,3个月以上不改正的; |
处以二十万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
||||||
|
4 |
具有第六十九条所列情形,所涉及放射诊疗设备为3台以上的,3个月内不改正的; |
处以三十万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
||||||
|
5 |
具有第六十九条所列情形,所涉及放射诊疗设备为3台以上的,3个月以上不改正的; |
处以四十万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
||||||
|
156 |
未按照规定组织放射工作人员培训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七条: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的;
|
1 |
首次发现 |
警告 |
|||
|
2 |
逾期不改正的,涉及放射工作人员为5人以下的; |
警告,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
||||||
|
3 |
逾期不改正的,涉及放射工作人员为5人以上的; |
处三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
||||||
|
4 |
逾期不改正的,涉及放射工作人员为5人以上的,情节严重的。 |
处以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
157 |
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七条: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
|
1 |
首次发现
|
警告 |
|||
|
2
|
限期未改正,涉及人数5人以下 |
警告,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
||||||
|
3
|
限期未改正,涉及人数5人以上
|
警告,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
158 |
医疗机构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放射工作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七条: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七)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 |
1 |
安排5名以下 |
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
2 |
安排5名以上
|
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
|
3 |
安排5名以上,情节严重的 |
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
||||||
|
159 |
医疗机构安排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放射工作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七条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七)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 |
1 |
安排2名以下 |
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
2 |
安排2名以上 |
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
|
3 |
安排2名以上,情节严重的 |
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
||||||
|
160 |
技术服务机构未取得资质擅自从事放射卫生技术服务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七条: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九条: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或者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
参见本基准职业卫生监督管理类 “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处罚标准。 |
|||||
|
161 |
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放射卫生技术服务的、未按照本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七条: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条: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认可或者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资质认可或者批准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 (二)不按照本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
参见本基准职业卫生监督管理类 “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或不按照本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或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处罚标准。 |
|||||
|
162 |
医疗机构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 |
1 |
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时间1个月以下的 |
警告,并可以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
|||
|
2 |
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时间1个月以上 |
警告,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
|
3 |
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情节严重的 |
警告,处以3000元罚款,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
|
163 |
医疗机构未办理诊疗科目登记或未按照规定进行校验的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未办理诊疗科目登记或未按照规定进行校验的。 |
1 |
未办理诊疗科目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校验时间1个月以下的 |
警告,并可以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
|||
|
2 |
未办理诊疗科目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校验时间在1个月以上的 |
警告,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
|
3 |
未办理诊疗科目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校验,情节严重的 |
警告,处以3000元罚款,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
|
164 |
医疗机构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放射诊疗项目或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三)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放射诊疗项目或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 |
1 |
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放射诊疗项目或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诊疗收入在1000元以下的 |
警告,并可以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
|||
|
2 |
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放射诊疗项目或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诊疗收入1000元以上的 |
警告,并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
|
3 |
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放射诊疗项目或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情节严重的。 |
警告,并处以3000元罚款,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
|
165 |
医疗机构使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医疗机构使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1 |
使用1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 |
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
|||
|
2 |
使用2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 |
处以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
||||||
|
3 |
使用2名以上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造成严重后果的 |
处以5000元罚款,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
|
166 |
医疗机构(1)购置、使用不合格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的; (2)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防护装置和个人防护用品的;(3)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设备、工作场所及防护设施进行检测和检查的;(4)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健康体检、建立个人剂量和健康档案的;(5)发生放射事件并造成人员健康严重损害的;(6)发生放射事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一)购置、使用不合格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的; (二)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防护装置和个人防护用品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设备、工作场所及防护设施进行检测和检查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健康体检、建立个人剂量和健康档案的; (五)发生放射事件并造成人员健康严重损害的; (六)发生放射事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七)违反本规定的其他情形。 |
1 |
具有除第五、六项外的一项情形的 |
警告,并可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
|||
|
2 |
具有除第五、六项外的二项以上情形的 |
警告,处以3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
||||||
|
3 |
具有第五项或第六项情形 |
警告,处以8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
|
167 |
放射工作单位未给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的 |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放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未给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1 |
放射工作单位未给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时间,在一周以内 |
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
|||
|
2 |
放射工作单位未给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时间,在一周以上,未超过1个月 |
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
|
3 |
放射工作单位未给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时间,超过1个月 |
警告,并处以10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八、公共场所卫生管理类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处罚阶次 |
裁量情形与后果 |
处罚标准 |
|
168 |
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二)未获得健康合格证,而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
1 |
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5名以下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 |
警告,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
2 |
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5名以上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 |
警告,并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
3 |
曾受过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处罚逾期不改正的 |
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
|||
|
169 |
公共场所经营者拒绝卫生监督的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三)拒绝卫生监督的。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
1 |
公共场所经营者不配合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按规定进行监督与检查的 |
警告,处10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
|
2 |
公共场所经营者不接受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按规定进行监督与检查的 |
警告,处1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
|
3 |
公共场所经营者拒绝或阻挠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按规定进行监督与检查的,导致发生公共场所健康危害事故,产生严重社会危害后果的 |
警告,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
|||
|
4 |
拒绝或阻挠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按规定进行监督与检查的,导致发生公共场所健康危害事故,产生特别严重社会危害后果的 |
警告,处以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吊销卫生许可证 |
|||
|
170 |
公共场所经营者未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或涂改、转让、倒卖、伪造的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四)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营业曾受过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处罚的; (二)擅自营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 (三)以涂改、转让、倒卖、伪造的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
1 |
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时间不足1个月的 |
警告,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
2 |
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时间1个月以上不足3个月的 |
警告,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
3 |
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时间在3至6个月的 |
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
|
4 |
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时间超过6个月;或以涂改、转让、倒卖、伪造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或擅自营业曾受过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处罚逾期不改正的 |
警告,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
|
171 |
公共场所经营者未按规定对公共场所卫生质量进行卫生检测的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造成公共场所卫生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的 |
1 |
未按照规定进行卫生检测的(检测项目不全) |
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
|
2 |
未按照规定进行卫生检测的(未检测) |
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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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且经专业技术服务机构检测超标项目在3项以下的 |
警告,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
|
4 |
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且经专业技术服务机构检测超标项目在3项以上的 |
警告,并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
|
5
|
未按照规定进行卫生检测,导致发生公共场所健康危害事故,产生严重社会危害后果的 |
警告,并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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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2 |
公共场所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的,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的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造成公共场所卫生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二)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的。
|
1 |
未按照规定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的 |
警告,并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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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且经专业技术服务机构检测超标项目在3项以下的 |
警告,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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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且经专业技术服务机构检测超标项目在3项以上的 |
警告,并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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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未按照规定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导致发生公共场所健康危害事故,产生严重社会危害后果的 |
警告,并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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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3 |
公共场所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建立卫生管理制度的,或未按照规定设立卫生管理部门的,或未按照规定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的,或未按照规定建立卫生管理档案的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卫生管理制度、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或者未建立卫生管理档案的;
|
1 |
具有①未建立卫生管理制度②未设立卫生管理部门③未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④未建立卫生管理档案其中一项情形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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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具有前述两项情形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警告,并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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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具有前述两项以上情形的,责令限期改正后,且逾期不改正的 |
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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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拒绝监督的 |
警告,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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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拒绝监督,导致发生公共场所健康危害事 故,产生严重社会危害后果的 |
警告,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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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4 |
公共场所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组织培训的,或安排未经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考核的从业人员上岗的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二)未按照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或者安排未经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考核的从业人员上岗的 |
1 |
未按照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或者安排未经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考核的从业人员上岗,涉及人数在5人以下,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2 |
涉及人数在5人以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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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拒绝监督的 |
警告,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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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拒绝监督,导致发生公共场所健康危害事故,产生严重社会危害后果的 |
警告,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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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5 |
公共场所经营者未按照规定设置与其经营规模、项目相适应的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的,或擅自停止使用、拆除上述设施设备,或者挪作他用的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三)未按照规定设置与其经营规模、项目相适应的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上述设施设备,或者挪作他用的 |
1 |
具有①未按照规定设置与其经营规模、项目相适应的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②擅自停止使用、拆除上述设施设备③挪作他用,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且逾期未改正的 |
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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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具有前述两项或三项情形,责令限期改正,且逾期未改正的 |
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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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拒绝监督的 |
警告,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
|
4
|
拒绝监督,导致发生公共场所健康危害事故,产生严重社会危害后果的
|
警告,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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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6 |
公共场所经营者未按照规定配备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的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四)未按照规定配备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的 |
1 |
具有①未按照规定配备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②擅自停止使用、拆除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情形之一,责令限期改正后,且逾期未改正的 |
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2 |
具有前述两项情形,且逾期未改正的 |
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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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拒绝监督的 |
警告,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
|
4 |
拒绝监督,导致发生公共场所健康危害事故,产生严重社会危害后果的 |
警告,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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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7 |
公共场所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索取公共卫生用品检验合格证明和其他相关资料的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 证: (五)未按照规定索取公共卫生用品检验合格证明和其他 相关资料的; |
1 |
两种以下公共卫生用品未按规定索取检验合格证明和其他相关资料,责令限期改正后,且逾期未改正的 |
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2 |
两种以上公共卫生用品未按规定索取检验合格证明和其他相关资料,责令限期改正后,且逾期未改正的 |
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
|
3 |
拒绝监督的 |
警告,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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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拒绝监督,导致发生公共场所健康危害事故,产生严重社会危害后果的 |
警告,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 |
|||
|
178 |
公共场所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办理预防性卫生审查手续的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六)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办理预防性卫生审查手续的; |
1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
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2 |
逾期未改正,且建成后擅自营业的 |
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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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办理预防性卫生审查手续,拒绝监督的 |
警告,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
|
4 |
拒绝监督,导致发生公共场所健康危害事故,产生严重社会危害后果的 |
警告,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 |
|||
|
179 |
公共场所经营者投入使用未经卫生检测或者评价不合格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七)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未经卫生检测或者评价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 |
1 |
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未经卫生检测而投入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未改正的 |
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
2 |
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经评价不合格而投入使用,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未改正的 |
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
|
3 |
拒绝监督的 |
警告,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
|
4 |
拒绝监督,导致发生公共场所健康危害事故,产生严重社会危害后果的 |
警告,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 |
|||
|
180 |
公共场所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公示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卫生检测结果和卫生信誉度等级的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八)未按照规定公示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卫生检测结果和卫生信誉度等级的; |
1 |
未按照规定公示①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②卫生检测结果③卫生信誉度等级其中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
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2 |
未公示前述两项、三项内容,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未改正的 |
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
|
3 |
拒绝监督的 |
警告,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
|
4 |
拒绝监督,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
警告,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 |
|||
|
181 |
公共场所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复核手续的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九)未按照规定办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复核手续的 |
1 |
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3个月以下未改正的 |
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2 |
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3个月以上未改正的 |
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
|
3 |
拒绝监督的 |
警告,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
|
4 |
拒绝监督,导致发生公共场所健康危害事故,产生严重社会危害后果的 |
警告,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 |
|||
|
182 |
公共场所经营者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或隐瞒、缓报、谎报危害健康事故的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或者隐瞒、缓报、谎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 |
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或者隐瞒、缓报、谎报事故信息的 |
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
2 |
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并隐瞒、缓报、谎报事故信息的 |
警告,并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
|
3 |
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采取应急处置措施或隐瞒、缓报、谎报事故信息,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的 |
警告,并处以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
|
4 |
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采取应急处置措施或隐瞒、缓报、谎报事故信息,产生严重社会危害后果的 |
警告,并处以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 |
|||
|
183 |
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查验服务人员的健康合格证明或者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的 |
《艾滋病防治条例》第六十一条: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查验服务人员的健康合格证明或者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其执业许可证件。
|
1 |
公共场所经营者未查验健康合格证明的服务人员数5名以下或者允许5名以下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或者日平均接待顾客100人以下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限期内完成整改的。 |
警告,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
2 |
公共场所经营者未查验健康合格证明的服务人员数5名以上或者允许5名以上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或者日平均接待顾客100人以上的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限期内完成整改的。 |
警告,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
3 |
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查验服务人员的健康合格证明或者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或者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限期内未全部整改到位的。 |
警告,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
|||
|
4 |
具有前述情形,拒不整改的。 |
警告,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吊销执业许可证件 |
九、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类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处罚阶次 |
裁量情形与后果 |
处罚标准 |
|
184 |
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 |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供水单位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1 |
安排2名以下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 |
处2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
2 |
安排2名以上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或者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 |
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
185 |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作业的 |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作业的; |
1 |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作业的持续时间不足1个月,且未造成水源水实质性水质污染的 |
处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2 |
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作业的持续时间超过1个月但不足3个月的,且未造成水源水实质性水质污染的。 |
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
|
3 |
持续时间超过3个月,或已经造成水源水水质污染的 |
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
186 |
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项目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参加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供水的 |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项目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参加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供水的; |
1 |
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项目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参加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供水,但各项设施完善,且供水水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 |
处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
2 |
各项设施相对缺乏,但供水水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 |
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
|||
|
3 |
各项设施相对缺乏或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 |
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
187 |
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的 |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的; |
1 |
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持续时间不足1个月的 |
处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
2 |
持续时间1至3个月的 |
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
|||
|
3 |
持续时间超出3个月的 |
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
188 |
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
1 |
经检测,水质指标2项以下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或规范;或单项指标超标不足2倍的 |
处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
2 |
经检测,水质指标3项以上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或规范的,或单项指标超标2倍以上的 |
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
|||
|
3 |
经检测,毒理学指标或微生物指标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或规范的且供水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
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
4 |
经检测,微生物指标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或规范的,供水造成不良后果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依法暂扣许可证 |
|||
|
5 |
经检测,微生物指标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或规范的,供水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依法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189 |
生产或者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 |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或者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改进,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或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
|
1 |
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的;或违法所得信息无法准确获得、涉案产品价值10000元以下的 |
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或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
2 |
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或违法所得无法准确获得、涉案产品价值10000-20000元的 |
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或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
|
3 |
违法所得10000元以上的;或违法所得无法准确获得、涉案产品价值20000元以上的 |
按违法所得倍数处30000元罚款;或处10000元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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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0 |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
1 |
理化指标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规范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
|
2 |
微生物指标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规范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依法暂扣许可证 |
|||
|
3 |
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依法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191 |
单位自备水源未经批准与城镇供水系统连接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二)单位自备水源未经批准与城镇供水系统连接的; 前款所称情节较严重的,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造成甲类传染病、艾滋病、肺炭疽传播危险的; (二)造成除艾滋病、肺炭疽之外的乙、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的; (三)造成传染病菌(毒)种扩散的; (四)造成病人残废、死亡的; (五)拒绝执行《传染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定,屡经教育仍继续违法的。 |
1 |
单位自备水源未经批准与城镇供水系统连接时间6个月以下的 |
处3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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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单位自备水源未经批准与城镇供水系统连接时间在6个月以上的 |
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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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单位自备水源未经批准与城镇供水系统连接且有《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情形的 |
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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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其他类
1、学校卫生管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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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处罚阶次 |
裁量情形与后果 |
处罚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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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 |
供学生使用的文具、娱乐器具、保健用品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的 |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会同工商行政部门没收其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的物品,并处以非法所得两倍以下的罚款。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二十七条 供学生使用的文具、娱乐器具、保健用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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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不划裁量阶次处以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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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 |
拒绝或者妨碍学校卫生监督员依照《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实施卫生监督的 |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三十六条 拒绝或者妨碍学校卫生监督员依照本条例实施卫生监督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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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不划裁量阶次处以警告。 |
2、消毒产品管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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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处罚阶次 |
裁量情形与后果 |
处罚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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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 |
消毒产品的命名、标签(含说明书)不符合卫生部的有关规定的,或消毒产品的标签(含说明书)和宣传内容不真实,出现或暗示对疾病的治疗效果的 |
《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 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消毒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消毒产品的命名、标签(含说明书)应当符合卫生部的有关规定。 消毒产品的标签(含说明书)和宣传内容必须真实,不得出现或暗示对疾病的治疗效果。 |
1 |
消毒产品的命名、标签(含说明书)不符合卫生部的有关规定的 |
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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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消毒产品的标签(含说明书)和宣传内容不真实,或出现、暗示对疾病的治疗效果的 |
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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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造成5例以下感染性疾病暴发的 |
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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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造成5例以上感染性疾病暴发的 |
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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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 |
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消毒产品的 |
《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 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消毒产品: (一)无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或新消毒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 (二)产品卫生安全评价不合格或产品卫生质量不符合要求的。 |
1 |
经营无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或新消毒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消毒产品,或经营卫生安全评价不合格或产品卫生质量不符合要求的消毒产品的 |
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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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造成5例以下感染性疾病暴发的 |
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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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造成5例以上感染性疾病暴发的 |
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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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 |
消毒服务机构消毒后的物品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的 |
《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消毒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发生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消毒后的物品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的; |
1 |
首次发现消毒后的物品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的 |
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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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再次发现消毒后的物品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的 |
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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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造成5例以下感染性疾病暴发的 |
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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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造成5例以上感染性疾病暴发的 |
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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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 |
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
1 |
未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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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导致5人以下传染病传播、流行的 |
没收违法所得, 处以一万五千元以上三万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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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导致5人以上传染病传播、流行的 |
处以三万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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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餐饮具集中消毒管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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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处罚阶次 |
裁量情形与后果 |
处罚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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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 |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违反《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用水,使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出厂的餐具、饮具未按规定检验合格并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或者未按规定在独立包装上标注相关内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
1 |
首次发现 |
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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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拒不改正,有下列一项的1、违反本法规定用水; 2、违反本法规定使用洗涤剂、消毒剂; 3、出厂的餐具、饮具未按规定检验合格并随附消毒合格证明; 4、未按规定在独立包装上标注相关内容的; |
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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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拒不改正,有下列二项的 1、违反本法规定用水 2、违反本法规定使用洗涤剂、消毒剂; 3、出厂的餐具、饮具未按规定检验合格并随附消毒合格证明; 4、未按规定在独立包装上标注相关内容的; |
处以20000元以上4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责令停产停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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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拒不改正,有下列二项以上的 1、违反本法规定用水 2、违反本法规定使用洗涤剂、消毒剂; 3、出厂的餐具、饮具未按规定检验合格并随附消毒合格证明 4、未按规定在独立包装上标注相关内容的 |
处以4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责令停产停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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